赖鹏程律师亲办案例
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
来源:赖鹏程律师
发布时间:2019-07-10
浏览量:602
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
刑 事 判 决 书
(2015)南刑初字第280号

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何某,男。
辩护人:赖鹏程律师。

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(2015)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,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方刚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赖鹏程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:2014年12月16日8时50分许,被告人何某驾驶川XXXXX小型轿车在西充县城由文化路方向往南台路方向行驶,当行至南台路3号外公路时,被告人何某驾驶车辆避让行人措施不当,车辆右侧撞上人行道上行人彭某某,然后又撞上公路上行人何某甲,致何某甲当场死亡,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。案发后,被告人何某拨打”110”电话报警,并到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。
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,其意见为:何某甲系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出血死亡;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。
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,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,何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,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。
本案在审理中,被告人何某对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,并取得了谅解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并有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;谅解书、协议书、收条;到案情况说明;扣留车辆登记表;扣押物品清单;当事人身份信息、资格信息查询;尿检报告;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;申请调解告知书;被害人尸体处理通知书;现场勘验笔录;证人张某、庞某某、何某乙、蒲某某、李某某、李某甲的证言;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;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,以致发生交通事故,造成一人死亡,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,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,应当依法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确认。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拨打”110”报案,系自首,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;被告人何某对被害人及近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,可以酌定从轻处罚。为了严肃国家法律,惩治犯罪,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,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、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一年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一份。

审判员  谢健


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
书记员  夏天
附相关法律条文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因而发生重大事故,致人重伤、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
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,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,应当宣告缓刑:
(一)犯罪情节较轻;
(二)有悔罪表现;
(三)没有再犯罪的危险;
(四)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。
宣告缓刑,可以根据犯罪情况,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,进入特定区域、场所,接触特定的人。
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被判处附加刑,附加刑仍须执行。
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(一)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,服从监督;
(二)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;
(三)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;
(四)离开所居住的市、县或者迁居,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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